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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网络代购食品的管辖和事实认定

质量云 2020-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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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经营行为虽然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展开,但新兴的交易方式并不能否定其出售食品的行为本质,也不能使得该经营行为脱离行政机关的监管。


雅惠公司的销售行为应遵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2016)沪02行终233号




原审认定:雅惠公司注册成立于2003年,经营范围为美容美发用品、洗涤用品、日用百货批发零售。


2014年,雅惠公司在京东网上开设网店,名称为雅惠美妆海外购。


雅惠美妆海外购上架的商品FANCL无添加大豆异黄酮片,标注产地为日本,分类为食品。


2015年1月15日至同年2月11日,案外人吴某在雅惠美妆海外购购买了单价为319元合计金额为14993元的FANCL无添加大豆异黄酮片(90日)。


同年2月26日,吴某向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书面举报,请求:


1、依法查处雅惠公司出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FANCL无添加大豆异黄酮片(90日);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强制召回已经销售的FANCL无添加大豆异黄酮片(90日);


3、雅惠公司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就违法销售食品,依据《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


4、请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举报人;


5、依法给予举报人奖励;


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法规,向社会和记入其信用记录。


2015年3月2日,上海市食品药品安全投诉举报受理中心收到吴某的举报后,创建投诉举报信息单并拟派原闸北市场监管局办理。


次日,原闸北市场监管局接受了上述投诉举报信息单。


3月4日,原闸北市场监管局对雅惠公司的经营地闸北区天目西路XXX号B座810室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发现有雅惠美妆海外购在京东网上销售的FANCL无添加大豆异黄酮片,外包装均为日文。


3月5日,原闸北市场监管局对雅惠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进行了调查。


次日,原闸北市场监管局对雅惠公司销售FANCL无添加大豆异黄酮片一事予以立案。


4月9日,原闸北市场监管局再找黄某某调查,黄某某再次陈述,雅惠公司在京东网上销售的FANCL无添加大豆异黄酮片,规格为90粒装,是其委托朋友在日本购买并分批带回国内的50袋、单价为280元的FANCL无添加大豆异黄酮片,该些FANCL无添加大豆异黄酮片的外包装均无中文标识,雅惠公司亦无进货凭证,雅惠公司以每袋319元价格销售,共销售了47袋,销售金额合计14,993元。


2015年4月14日至当月21日,原闸北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完成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讨论及处理意见的各级审核工作。


同年4月23日,原闸北市场监管局向雅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次日,雅惠公司提出听证要求。


2015年5月6日,原闸北市场监管局向雅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当月13日,原闸北市场监管局组织了听证会议。


2015年5月28日至次月1日,原闸北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完成了听证报告及行政处罚审批流程。


同年6月5日,原闸北市场监管局作出闸市监案处字[2015]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如下:


一、没收违法经营的预包装食品“FANCL”无添加大豆异黄酮片预包装食品叁袋;


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仟捌佰叁拾叁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三、罚款捌万元整。


雅惠公司不服,向原闸北区政府申请复议。


原闸北区政府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闸府复决字(2015)第5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雅惠公司仍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另查明,《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食品安全监管职能调整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沪府发[2013]94号文)载明,自2014年1月1日起,原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承担的食品生产环节安全监管工作和化妆品生产监管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的食品流通环节安全监管工作,划转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2014年10月17日,经中共上海市闸北区委员会、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闸北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上海市闸北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与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有关价格监督检查职能整合,组建闸北市场监管局,原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闸北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的职权由闸北市场监管局继续行使。



原审法院认为:雅惠公司销售的FANCL无添加大豆异黄酮片系食品类商品,故雅惠公司的销售行为应遵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根据《食品安全法》之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本案,雅惠公司在京东网上销售的FANCL无添加大豆异黄酮片(90日)为从日本进口的每袋90粒装的食品,符合预包装食品的特征,属进口预包装食品。


因雅惠公司销售的上述异黄酮片的外包装无中文标识,且雅惠公司至始至终未提供销售食品的有关行政许可证照,故雅惠公司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之有关规定。


有关部门可根据《食品安全法》之规定对雅惠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雅惠公司的经营地在上海市天目西路XXX号B座810室,故该址为违法行为发生地。


另,《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网络商品交易是指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第四十一条规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四十二条规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中的消费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六条规定,消费者投诉由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根据沪府发[2013]94号文之规定,本案,举报人吴某举报的事项属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


上海市食品药品安全投诉举报受理中心收到吴某的投诉后,根据吴某提供的雅惠公司的违法经营地在天目西路XXX号的投诉线索,继而拟派原闸北市场监管局对吴某的投诉予以处理。


由于原闸北市场监管局是由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闸北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等机关职能整合后组建成立的机构,因此原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闸北分局的职权由原闸北市场监管局行使。


综上,不论是适用《行政处罚法》还是《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原闸北市场监管局对雅惠公司的违法行为均具有管辖权。


原闸北市场监管局接受上海市食品药品安全投诉举报受理中心派发的投诉后,到雅惠公司的经营地进行了检查,发现雅惠公司在京东网上的网址及出售的FANCL无添加大豆异黄酮片与投诉人吴某描述的内容一致,在找雅惠公司法定代表人谈话后,原闸北市场监管局认为雅惠公司的行为涉嫌违法而予以立案调查。


经过调查,经办人形成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尔后经合议、审核后,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送达雅惠公司。


因雅惠公司要求听证,原闸北市场监管局组织了听证会议,充分听取了雅惠公司的辩称意见,形成听证报告并经过复核、审批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向雅惠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原闸北市场监管局的执法程序合法。


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有原闸北市场监管局提供的现场笔录及涉案商品照片、雅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雅惠公司在“京东网”销售涉案商品的网页截屏等证据证明,雅惠公司对该些证据均无异议,故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因雅惠公司的违法行为发生于2015年1月至2月期间,原闸北市场监管局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及2009年6月1日施行的《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除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外,对于未经许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对于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雅惠公司货值15,950元,原闸北市场监管局根据上述条款对雅惠公司处以没收未出售的3袋FANCL无添加大豆异黄酮片(90日)及违法所得1,833元,并处罚款80,000元的处罚,属法律适用清楚,处罚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


原闸北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受理雅惠公司的复议申请,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雅惠公司,亦无不当。


综上,原闸北市场监管局作出的闸市监案处字[2015]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原闸北区政府作出的闸府复决字(2015)第53号行政复议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雅惠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雅惠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雅惠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经营是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进行,故应适用《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确定行政执法的管辖权。


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41条规定,上诉人经营中即使存在违法行为,也应由第三方交易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即京东公司所在的北京工商管辖。


上诉人根据消费者的订单,通过代购的形式,将FANCL无添加大豆异黄酮片邮寄给消费者,提供的是服务,而非商品。


上诉人提供的代购服务,包括下单地点、送货地、交货地、付款地均不在原闸北区,况且,食品也属于普通商品,应当适用《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确定管辖。


被举报后,北京工商已经对京东公司予以了行政处罚,京东公司将处罚成本转嫁到上诉人身上,因此,如果再次对上诉人处罚,属于一事二罚。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原闸北市场监管局辩称:被诉行政处罚的对象是违反食品安全的行为,并非一般工商领域的网络交易行为,因此,上诉人提出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并不适用本案。


依据《食品安全法》之规定,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在原闸北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未经许可销售食品以及进口食品外包装无中文标识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


经调查取证,上诉人违法事实成立,并经法定程序后由被上诉人对其作出被诉处罚,并无不当。


此外,上诉人一个行为触发了两个违法结果,被上诉人适用较重的处罚结果,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原闸北区政府辩称:原闸北市场监管局经调查取证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具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原闸北区政府在经过法定复议程序后,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被上诉人原闸北市场监管局对上诉人出售食品的行为是否具有监管权。


本案的起因是案外人吴某向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被上诉人具有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经营行为,被举报的违法行为发生于食品流通领域,属于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与《网络交易管理办法》所规范的交易与市场秩序无关。


上诉人的经营行为虽然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展开,但新兴的交易方式并不能否定其出售食品的行为本质,也不能使得该经营行为脱离行政机关的监管。


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在原上海市闸北区,因此,原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闸北分局与其他机关合并为原闸北市场监管局后,被上诉人依据《食品安全法》所确定的职权,对上诉人的经营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并最终作出处罚,并无不当。


并且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开具调查令,调查取得京工商经开分处字(2015)第2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显示,京东公司在网页上宣传普通食品“FANCL无添加大豆异黄酮片”为营养保健品,违反了《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的规定,由北京工商管理部门罚款一万元。


该行政处罚决定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矛盾,处罚的违法行为分别发生在广告宣传和食品流通领域,违反的法律规范亦不相同,不会导致“一事二罚”,更不能否定被上诉人原闸北市场监管局的监管权。


至于上诉人违法事实是否成立、被上诉人原闸北市场监管局执法程序是否合法以及被上诉人原闸北区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是否正确等争议,原审判决书予以了详细阐述,本院对此认同,故不再赘述。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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